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9至10行更正為「因左轉建德路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及自身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陳宥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時,因右轉建德路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李明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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