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俞永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
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
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既受
讓自原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及其衍生之所有權利,且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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