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秀蓁 (原名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
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
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民國95年1月2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04,743元
未償,其中本金為96,75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
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3元,及其中96,758元自95
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原告通知
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
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讓
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既受讓自原中華商業銀行讓與予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
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9.71及百分之15,堪認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43元,及其中96,758元自95
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典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