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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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朱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
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契約
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
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06,285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7,730元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後,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
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既
受讓自原中華商業銀行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其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他費用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
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
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