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晊傑經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03號房內(英王飯店),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1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13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緩字第29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74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15至19、31至3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