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佳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昆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佳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
千九百九十九元、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