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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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原名 林乾在 )於民國109年7月底加入以 陳品劭 為首(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首,成員包含陳毓儒(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乙○○參加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由「麥拉倫」、「法拉驢」負責發號指令,指示乙○○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陳毓儒,並約定乙○○可獲取詐騙所得款項1%之報酬,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乙○○、陳品劭、陳毓儒、「法拉驢」、「麥拉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陳科銘 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科銘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法拉倫」、「法拉驢」即指示乙○○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毓儒,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68頁、第72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科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6至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自陳:陳品劭是詐欺集團負責人,由陳毓儒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要我提款,當天我們一組人馬在新竹香山馬德里汽車旅館待命,提款後即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陳毓儒,陳毓儒再回到汽車旅館內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中年女子,我有看過陳毓儒交款給上手,且我是依微信群組內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之指揮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加入之集團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此節已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系爭帳戶內,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品劭、陳毓儒、「法拉驢」、「麥拉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該次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關係,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皆為累犯。
㈡、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4-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逕行判決,是原審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⒈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
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被告所加入陳品劭為首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決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已實現構成要件而既遂,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無助益,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等節,揆諸上開說明,洵非允當,本案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陳毓儒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陳稱是在本案案發前數月之同年7月底即加入此詐欺集團(見偵卷第4頁、第50頁),並明白供承:我當時就知道是車手工作,是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見偵卷第5頁)、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徵被告加入時及各次提領時均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原判決似認須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方能認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時,容非妥適。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取款行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
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品劭、陳毓儒、「法拉驢」、「麥拉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
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漏未論述量刑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不當,且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且為本案犯行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近兩月,於109年10月23日出所,竟為貪圖報酬,仍於停止羈押後不到20天再犯本案,可徵其未知悔悟,其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所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財物價值皆在5萬元以下,雖非小額,但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此同為符合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幼兒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業務及於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三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同日內參與本案三起加重詐欺犯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本案依被告所陳,其係分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1頁;原審卷第31頁),本案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為11萬3,030元,百分之一即為1,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轉交上手,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丙○○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佯稱:因曾在東森購物以網路信用卡付費購買玩具,而須輸入密碼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科銘上開帳戶。109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轉帳4萬9,989元(丙○○同日尚有匯款其他4筆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2甲○○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品居家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甲○○購買產品,系統自動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若要取消會再請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並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銀行人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科銘上開帳戶。109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轉帳2萬5,138元3丁○○○於109年11月10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網路平台內部人員,佯稱:甲○○先前購買手錶,因操作錯誤勿將告訴人植為經銷商,而須提供帳戶轉帳,並封鎖該帳戶以使平台無法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科銘上開帳戶。109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4,123元附表三: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1109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2萬5元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詐欺款項,尚有一筆1萬3,985元不明款項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入,而遭被告提領。2109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香華門市2萬5元3109年11月10日17時49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香華門市2萬5元4109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2萬5元5109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2萬5元6109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香華門市1萬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