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龍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龍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96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