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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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乙○○即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3日結婚,初尚相安無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施○岑(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施○羽(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子施○中(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料被告後來常酗酒,長時間溝通無效,未見改變,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高雄娘家,期間也多次希望被告可改變,但仍未改變,甚至酗酒到身體出狀況。110年過年期間,被告還因酗酒造成意外,醫生診斷為酒精中毒戒斷症。原告於分居期間一直與被告溝通離婚,但被告一直不願面對。112年4月24日,原告載長女返回墾丁,然遭被告父親口頭拒絕進門,並告知長女不能讓原告入內等語,長女於是哭著送原告離開。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已分居至今,關係疏離,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而未成年子女施○羽、施○中自出生時主要即由原告照顧,現亦與原告同住,而長女現雖與被告同住,然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原告處理,且將來若至高雄就讀高中,會與原告同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岑、施○羽、施○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查核屬實(見第49至187頁),被告對上情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被告長期酗酒且經原告與之溝通無效,導致原告離家,且兩造分居已逾4年,長期關係疏離,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八、次查,兩造所生之子女施○岑、施○羽、施○中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經本院囑託訪視後,結果略以:
㈠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之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施○岑之主
要照顧者,尚瞭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性格,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之協助。而被監護人施○羽、施○中目前雖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每月皆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亦知悉兩人於高雄之作息等,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施○岑自111年7月便回來與被告
同住,被告皆會打理被監護人之生活,平時晚飯後亦會陪伴被監護人聊天、互動等。而因被監護人施○羽、施○中目前與原告居於高雄,被告雖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然較不常,亦因下午需擺攤,故較無時間可外出,遂被告僅能於施○羽、施○中返回其住處時,才可給予較實質之陪伴,故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尚可,但有待改善。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住處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敞
,且環境整潔、明亮,住處有被監護人施○岑之個人使用空間,亦有足夠空房可供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被告之照護環境良好。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原告會告此案,係因原告與其父
親關係差,而被告身為中間人,加上其雙親身體狀況等因素,遲遲無法改變此狀況,故原告才會有此舉。而其認為兩造無離婚之必要,其希冀維持現狀,即共同監護,使兩造皆能參與被監護人們成長過程,不因其父親之關係而影響被監護人們,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現被監護人施○羽、施○中分別
就讀仁美國小二年級、附設幼兒園中班,而被監護人施 念岑 現則就讀恆春國中。而其規劃被監護人施○羽、施○中未來就讀恆春國中,若被監護人們於就讀高中之年紀時,仍有意願與其同住,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恆春工商,即使被監護人們未來欲至高雄或外縣市就讀高中、大學,其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的意願及興趣,故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良善。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僅表示其希冀維持原樣,其則
皆不阻止原告探望被監護人們,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其設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施○岑表示其知悉
此案,其亦希冀兩造可維持原樣且不要離婚,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狀況穩定,與被告及祖母互動關係亦緊密。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後,生活開銷皆
由兩造共同負擔,然因原告與其父親關係惡劣,原告便於109年時以至高雄工作為由,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亦將被監護人們一同帶走,並與被告達成共識,會於被監護人們就讀國中階段時,再讓被監護人依序返回與其同住。直至111年7月,被監護人施○岑升國中階段,自願返回與其同住,現便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照顧責任,其每月亦會匯款1萬元予原告,以作為被監護人施○羽、施○中照顧費用。被告對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及性格尚瞭解,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現住所環境、用品及周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人施○岑之獨立空間和空房可使用,且其支持系統亦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共同監護,亦認為兩造無必要因其父親而離婚,且表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其皆希冀維持現狀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另被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畫亦有想法,並能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見被監護人施念岑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亦穩定,且表示不希冀兩造離婚,並持續由兩造監護之,故評估被告尚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然因未能訪視到原告及被監護人施○羽、施○中,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之訪視調查報告: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示3名兒少從小都由自己照
顧,與兒少不論在情感或生活上彼此都有緊密連結,陳述被告在家庭角色或功能都未能發揮,不放心兒少給被告照顧,但長女國中後選擇回去當地就學,3名兒少習慣此生活模式,主張共同行使親權。社工評估原告在監護動機上有以兒少利益為考量,並有親權共同行使意願。
⒉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原告表示目前兩造分居中,
為了將離婚對3名兒少身心衝擊降低,在處理兒少相關事務都傾向把兒少的利益放在前面,包括長女就學的部分,未來若能順利離婚,長女在墾丁生活會維持現今模式,扶養費傾向互不請求,評估原告具友善父母的觀念。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家庭環境與經濟狀況具有監護照顧兒少之功能。
⒋親職功能評估:原告表示照顧兒少都親力親為,對目前未
同住的女兒教育也有期待與想法,把握母女相處時間,評估其具有親職責任,對親子關係之重視與經營都有其用心之處。
⒌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親人之間互動關
係和睦融洽,不需支付租屋相關費用,使其不僅在情感得著溫暖,經濟方面也具有支持。
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3名兒少分別年滿13歲、11及9
歲,皆具意思表達能力,能夠敘述受照顧經驗,從敘述中能感受到3名兒少對原告有緊密連結,對原告及家人具有安全感。
⒎綜合評估:就兩造婚姻部分,據原告陳述因被告酗酒問題
與婆家意見不合,兩造對於婚姻經營方面未能有共識,夫妻溝通狀況長期無法改善,自述對婚姻關係持續感覺疲累沒辦法再維繫,因此起訴與被告離婚。有關親權歸屬部分,原告表示3名兒少出生即由其親自照顧,訪視觀察3名兒少與原告互動狀況,兒少表現出情緒的安穩與愉悅,在目前的生活環境中具有安全感,評估3名兒少身心各方面發展階段都有按其進程發展。故原告若為親權人,對於兒少未來之成長具有正向支持性。然而兩造分居狀況持續,原告考量長女就學需求及家庭支持性,已安排讓其回去與被告同住,長女也適應目前生活環境,若兩造離婚希望仍維持現狀。親權部分,原告表達為兒少的身心發展以及成長利益,3名兒少亦習慣現今生活模式,因此主張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惟被告及父母的生活現況,及對於親權歸屬之意見社工無法確認。另被告個人特質與親職行為是否適合擔任親權人,仍建請法院再參酌被告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利審酌上能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九、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及長女施○岑現雖與被告同住,然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原告處理,且將來若至高雄就讀高中,會與原告同住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施○岑、施○羽、施○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