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六角扳手、T型起子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迄98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瑞士刀、六角扳手、T型起子各1把,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短刀1把,由乙○○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鄉○○路龍田社區一帶,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兩人抵達桃園縣○○鄉○○路龍田社區側門巷口後,見有機可趁,遂由乙○○負責把風,丙○○以T型起子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內,左右轉動破壞車鎖後,即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車輛,惟於使用瑞士刀欲撬開方向盤之引擎鎖時尚未發動之際,即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暨光碟1片。
㈣扣案之瑞士刀、六角扳手、T型起子及短刀各1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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