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至第六列第一句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第八列第三句補正為:「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已報廢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甲○○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30日、50日、50日、40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菜市場內,飲用維士比藥酒3杯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四維路口處,因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4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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