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聖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林聖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友人 謝榮傑 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由警帶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執行搜索時,林聖鑫亦在場,經警徵得林聖鑫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10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
就讀國中三年級,由其照顧,父親已過世,母親沒有工作且罹有中度憂鬱症,其目前工作為拖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中為中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始犯本罪,且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故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惟其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後,已逾5年餘,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