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錫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錫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二句更正為:「因持有毒品案件」;第六列第一句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列第三句補正為:「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十二列第一句至第十四列第一句補充:「嗣於104年8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胡錫融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為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胡錫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本院103年度
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偵辦員警係因執行巡邏勤務向被告盤查時,被告即主
動坦承犯罪,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先前,員警客觀上並無合理事證、根據可得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為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知認錯,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均向綽號「阿同」之男子所取得,惟對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胡錫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錫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錫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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