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大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黃上境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上8時許,向其父親 呂梓松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之姐 呂雅萍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上境外出,並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04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甲○○與黃上境駕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乘,遂由黃上境在場把風,甲○○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已丟棄,未扣案),以使用T型扳手破壞鎖頭之方式,侵入車內後,再將T型扳手插入車輛電門,將上開車輛啟動駛離而竊取之,黃上境再駕駛上開00號自用小客車,以相互跟車之方式一同離開現場。甲○○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遂充當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將上開00號自用小貨車至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於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225公里南下車道旁(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警方尋獲後發還乙○○領回)。嗣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8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呂梓松、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11頁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彰化縣警察局二水分駐所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該T型扳手之材質為金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能用以破壞汽車門鎖,該器具自應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上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行竊,對社會治安多有危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足取;然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刀,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跟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車輛,亦表示不請求賠償(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行為之T型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惟被告表示已丟棄(偵卷第5頁),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