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7月16日變更為乙○○,有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人事派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第56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9號第一層磚造面積33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構造面積3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他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2,938元,及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6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其他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58萬2,93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62元。並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按係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31日按月給付10,462元,及58萬2,938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3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方申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故上訴人無法以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反訴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鄭麗蓮 自56年5月27日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嗣於71年10月23日將房屋處分權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權利讓與其配偶 鄭志成 ,鄭志成在95年4月6日去世後,鄭志成之繼承人鄭麗蓮、 鄭偉達 、 鄭偉靜 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權利,全部歸由上訴人繼受,而持續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為適法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且系爭房屋所處社區之商業及生活機能較臨近地區為差,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已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地上權登記,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暨提起反訴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代國家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據財政部頒佈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屬於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有財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被占用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應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而非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依處理原則第第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⒈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等語,僅係規範管理機關撤銷發用前得按現狀移交之情形,並未限制撥用機關於撤銷撥用前得起訴請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拆屋還地之權限。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⒉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倘認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調解,雖不成立,但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即96年10月8日後10日不變期間內96年10月17日已起訴,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866號查明屬實,且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95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惟上訴人迄96年8月28日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既未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對抗被上訴人。又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前揭地上權申請登記案,未經調處即逕予駁回,雖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有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647000號函附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2頁)。惟嗣經臺北市地政處調處結果,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538200號函暨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4頁)。上訴人雖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固有該訴願書、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土地後始行向地政機關為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該申請案復未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3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91、92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萬417元;93、94、95年度每平方公尺7萬663元、96年度每平方公尺7萬6,094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都會大安區市中心,鄰近中正紀念堂,地處交通便捷,工商繁榮之地段,暨系爭房屋位於較狹小之巷道內,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20頁)。茲斟酌系爭土地前揭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二層建築)之情形,認原審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公告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價額過高云云,不足為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⑴91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334日之不當得利為10萬6,320
元(70,417x33x5%x334/365=10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計1年之不當得利為11萬6,188元(70,417x33x5%=116,188)。
⑶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計3年之不當得利為11萬6,594
元(70,663x33x5%X3=349,782)。⑷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計31日不當得利為1萬664元(76,094x33x5%x31/365=10,664)。
⑸96年2月1日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1萬462元(76,094x33x5%/12=10,463,上訴人僅請求1萬462元)。
⑹以上⑴至⑷共計58萬2,95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58萬2,938元
,及自96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自9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原判決附圖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58萬2,93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雖以上訴人反訴之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