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61號聲請人 鈕廷莊
丁幼泉 王世雄 任小林 童中儀 高崇雲 金榮勇 陳海天 王文傑 顏文龍 酈德祥 胡佐漢 陸晉 盧星華 王福勝 林惠生 李春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呈報擔任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之清算人,惟依上述說明,即應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未於聲請時併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僅提出由會計室主任製作,經主辦會計人員、校長、董事長核章之平衡表及收支餘絀表,並非聲請人所製作,且財產目錄上亦無聲請人簽章,無從認定為聲請人所製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