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仁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 陳湘立 所經營之「時尚玩夾」夾娃娃機店內,見陳湘立所有之小海螺藍芽音響1顆(價值300元)放置在夾娃娃機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海螺藍芽音響1顆,得手後離去(嗣經返還陳湘立)。
㈡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 羅詩凱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自取物口進入機臺內,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聖女 貞德 公仔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羅詩凱發現將其攔下,黃仁霖即將前揭聖女貞德公仔返還羅詩凱。
二、案經陳湘立、羅詩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9日分別送至上訴人即被告黃仁霖(下稱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及偵查中所陳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17樓,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先後由「龍的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蓋章收受;及於109年10月5日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號之現居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均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3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乃被告於前揭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同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事實欄㈠、㈡之物,都是要作為兒子玩耍之用,均已返還陳湘立及羅詩凱(警卷第1至5頁)等情,核與告訴人陳湘立、羅詩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4至36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考。至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㈠部分翻異前詞辯稱:以為是空盒子,拿回去要裝東西云云(偵卷第29頁),惟與被告前於警詢供承竊取小海螺藍芽音響作為給兒子玩耍之用(警卷第2至3頁)顯有齟齬。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該小海螺藍芽音響並非隨意堆置店內地面,乃放置在機臺上方,一般人難以碰觸拿取之處,依常情當可推斷該處所放置者極可能為機臺主所有物品。被告復需踮腳、舉高手,始勉強拿到機臺頂端之小海螺藍芽音響,且取物後未曾檢視立刻離去,其所為顯係鎖定目標後進而行竊,是被告辯稱誤認為空盒子取走云云實無足採。綜上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黃仁霖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犯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證明確
,且已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臺上及機臺內之物品,使告訴人陳湘立、羅詩凱各受有3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次竊盜行為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陳湘立、羅詩凱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危害稍減,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復審酌其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之決定均稱妥適。從而被告於本院提起上訴(迄未敘明其上訴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