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86、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紅豆」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哥爸妻夫旅館」758室,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於109年3月4日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5月21日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林侑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事實(一)部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R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17)各1份;事實(二)部份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簡字第4465號、107年度簡字第588號、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1年3月,並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詢該判決書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事實欄(一)另涉及被告及綽號「紅豆」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4457、5880號起訴,所扣得之毒品等物已於前開起訴書內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且該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未經解送入本院贓證物庫,亦非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開起訴書之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28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扣押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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