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寅○○
卯○○丑○○甲○○子○辰○○巳○○辛○○壬○○未○○戊○○午○○丁○○己○○庚○○丙○○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辰○○、巳○○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D、I所示面積分別為22、
131、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車庫、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J所示面積分別為32、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58、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N、S所示面積分別為76、2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未○○、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辰○○、巳○○、辛○○、子○、庚○○、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壬○○、辰○○、巳○○、辛○○、子○、庚○○、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B、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C、L、M、N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E、F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辰○○、巳○○、辛○○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H、I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J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丁○○、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K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未○○、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O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證一地籍圖所示P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對於第至第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3月27日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丙○○與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辰○○、巳○○及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B、D、I所示面積分別為22、131、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車庫、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添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添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F、J所示面積分別為32、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58、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L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M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N、S所示面積分別為76、2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O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未○○、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P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Q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R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辰○○、巳○○、辛○○、子○、庚○○、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以鑑定圖編號K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對於第至第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丑○○、辛○○、壬○○、未○○、戊○○、午○
○、己○○、庚○○、丙○○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緣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乙○○及訴外人 黃培津黃許淑齡黃銘惇 、黃銘毅、 黃銘興郭麗雪黃培訓黃培甲李黃麗鐘 、郭麗貞及 黃秀紫 等13人所共有。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
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部分無權占用,且被告等均在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⒊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J、K、L、M、N、O、P、Q、R、S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沒辦法達成和解,因占有人太多。
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即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壬○○、辰○○、巳○○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
○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D、I所示面積分別為22、131、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車庫、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子○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F、J所示面積分別為32、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⒍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58、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⒎被告己○○、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1243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⒐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N、S所示面積分別為76、2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⒑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⒒被告未○○、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1243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⒓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⒔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⒕被告壬○○、辰○○、巳○○、辛○○、子○、庚○○、
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⒖對於第1至第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添
貳、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寅○○、卯○○、丑○○、甲○○、子○、辰○○、
巳○○、辛○○、壬○○、丁○○及己○○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未○○、戊○○、午○○、庚○○、丙○○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㈡陳述:
⒈被告丁○○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房屋是其
祖父時就有了,其亦住了七十幾年,原告現在突然對其等提出訴訟,其亦無法理解。
⒉被告辰○○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房屋都是
祖先留下來的,原告現在告其等無權占有,其認為無理由。
⒊被告子○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其認為原告如要將土地收回,應該要補償給其等。
⒋被告己○○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原告沒有跟其等協調就告其等,其認為很沒有理由。
⒌被告寅○○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當初祖先
是承作原告的地,所以有留一塊地讓祖先蓋屋居住,原告現在要收回土地,應該要先跟其等協調,協調不成才由法院裁決。
⒍被告辰○○於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對於測
量成果無意見,請庭上公平處理,原告都沒有跟其等協調就起訴;其餘在場被告寅○○、卯○○、甲○○、子○、巳○○及丁○○均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⒎被告未○○、戊○○、午○○、庚○○、丙○○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照片16紙、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鑑定圖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0日鑑定圖所示,各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即如主文所示,其中被告丙○○為如附圖(即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壬○○、辰○○、巳○○及癸○○為如附圖編號B、D、I所示面積分別為22、131、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車庫、磚造平房;被告辛○○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被告子○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庚○○為如附圖編號F、J所示面積分別為32、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甲○○為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58、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被告己○○、丁○○為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壬○○為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卯○○為如附圖編號N、S所示面積分別為76、2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鐵皮平房;被告丑○○為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未○○、戊○○為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午○○為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寅○○為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壬○○、辰○○、巳○○、辛○○、子○、庚○○、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為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被告未○○、戊○○、午○○、庚○○、丙○○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對於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及有搭建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自得憑以訴請被告壬○○、辰○○、巳○○、辛○○、子○、庚○○、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被告丁○○雖抗辯稱:房屋是其祖父時就有了,其亦住了七十幾年,原告現在突然對其等提出訴訟,其亦無法理解。被告辰○○雖抗辯稱:房屋都是祖先留下來的,原告現在告其等無權占有,其認為無理由。被告子○雖抗辯稱:其認為原告如要將土地收回,應該要補償給其等。被告己○○雖抗辯稱:原告沒有跟其等協調就告其等,其認為很沒有理由。被告寅○○雖抗辯稱:當初祖先是承作原告的地,所以有留一塊地讓祖先蓋屋居住,原告現在要收回土地,應該要先跟其等協調,協調不成才由法院裁決。被告辰○○雖抗辯稱:對於測量成果無意見,請庭上公平處理,原告都沒有跟其等協調就起訴。然被告前揭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前揭被告所抗辯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事實,亦即被告就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繼抗辯若要拆遷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亦於法無據,其等憑以抗辯,亦無足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各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即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使用之事實,其等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等自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壬○○、辰○○、巳○○及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I所示面積分別為22、131、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車庫、磚造平房拆除,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J所示面積分別為32、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58、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被告己○○、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S所示面積分別為76、2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鐵皮平房拆除,被告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未○○、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午○○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壬○○、辰○○、巳○○、辛○○、子○、庚○○、甲○○、己○○、丁○○、卯○○、丑○○、未○○、戊○○、午○○、寅○○、丙○○及癸○○等1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