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造
曾耀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3號、110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名稱為「 鄭迪允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外招募成員擔任收簿手,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摺、金融卡,被告曾耀城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於網路上受陳信造招募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陳信造一同擔任俗稱收簿手,由曾耀城負責在網路上張貼收取存摺、金融卡以換取現金之廣告,待曾耀城向不特定人收取到存摺及金融卡後,再透過空軍一號宅配交予陳信造,以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2人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向他人收購存摺、金融卡後,再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由其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耀城於通訊軟體微信「高雄快打部隊」群組中,以帳號「Cheng777」張貼內容「收台灣車、用途:單純博弈使用、租約:一個月、租金:$15000、備註:一個人最多2本第二本(多$5000)需開通網銀與約定帳號1時間到可選擇繼續還是結束(結束需前一個禮拜通知)2繳交簿子前必須跟平台客服視訊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3帳戶需本人保障1個月時間!如因人為掛失補辦或盜領,介紹人與帳戶本人需連帶賠償及承擔所有責任,郵局台企不收」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及金融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警員得知上情後,即透過曾耀城所提供之資訊,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eng777」(ID:afc67381),佯與曾耀城聯絡,曾耀城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heng777」與 喬裝 之警員接洽出售存摺、金融卡事宜,並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嗣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曾耀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俊龍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達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與喬裝之警員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被告行為未達著手程度,而僅止於犯罪預備階段,且復無處罰預備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邱俊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曾耀城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上開事實,然被告曾耀城向喬裝之警員購買帳戶及金融卡之行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起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仍應審酌被告2人是否業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犯行而未遂,始能認定其構成犯罪。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俊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微信對話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年籍表、被告陳信造指認詐騙集團之會計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予認定。
㈡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知悉所收受帳戶等物將來可能供詐欺犯
行使用情形下,被告陳信造仍對外招募收簿手,被告曾耀城則擔任收簿手,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耀城所收受之上開帳戶等物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曾耀城於上開時、地收受員警交付之帳戶等物後,旋即為喬裝交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該帳戶等物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難認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以檢察官上開舉證遽謂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㈣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始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此部分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耀城甫在網路上張貼以租用帳戶等物之廣告,旋即為喬裝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等物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耀城於張貼收租帳戶廣告完成
時,即是著手實施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行為,被告2人即時為警查獲,應屬犯特殊洗錢未遂罪云云。惟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此特殊洗錢罪於本案之構成要件有三:【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3.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本件被告行為僅符合第3項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第1、2項構成要件。檢察官上開論述,只能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第3項構成要件,並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之行為,是於無證據證明被告符合第1、2項構成要件時,檢察官謂被告2人已該當特殊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達著手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特殊洗錢未遂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