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呈(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柯智豪 係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2時10分許,利用友人邀約告訴人柯智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見面,詎被告為催討債務,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柯智豪,再將告訴人柯智豪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柯智豪(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柯智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又命告訴人柯智豪上車,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0砲戰紀念公園,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柯智豪恐嚇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強押其到山上並拿槍開告訴人柯智豪等語,致告訴人柯智豪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恐嚇要其清償之前借貸款項,否則就要拿槍打伊等情,且前後證述一致,告訴人柯智豪其後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而證人柯智豪因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後,以告訴人之身分就原審詢及其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仍答稱請依法處理,已經達成和解等語,顯然告訴人柯智豪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已無追究之意,則依經驗法則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證詞應具證明力,自非可任意否定而不予採信。又告訴人柯智豪於案發後確曾前往林新醫院驗傷,之後即至警局報案,並就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則如何能謂本案除告訴人柯智豪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堅稱:我沒有命柯智豪上車,因柯智豪之友人答應要幫他還錢,所以我們在000砲戰紀念公園等他們拿錢過來,我在該公園與友人 游程昌 聊天時,柯智豪距離我們約
2、3百公尺,我沒有對柯智豪恐嚇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9日22時30分至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智豪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0砲戰紀念公園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26至27、82頁)、證人游程昌於警詢(見偵卷第30至3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警詢、偵訊時均指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其於109年12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所指被恐嚇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且其所稱遭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為「如果報警的話要毆打我,星期一如果未還錢(之前有借貸15萬元)要拿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其於109年12月2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第2次警詢時所稱:綽號「呈呈」之吳俊呈係在位於崇德路上之000砲戰紀念公園,叫我給他10萬元,並恐嚇我如果不給他的話,他要拿槍開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不惟二者所指案發地點有別,甚且對於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前後所述亦有差異,而衡情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際,理應對於案發處所及其情節之記憶較為深刻,然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及原審法院111年1月11日審理時,對於其被恐嚇之地點卻均稱係000砲戰紀念公園(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101頁),且於原審經法官提示其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訊及其何以一開始先稱被恐嚇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時,並未能就此前後所述之歧異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見原審卷第101頁),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詢及被告在000砲戰紀念公園對其說什麼恐嚇的話時,先答稱「我有點忘記」,後復肯認被告有說不給他東西就要拿槍開伊等語,其後再就被告究係如何說恐嚇的話,又稱「我有點忘記了」(見原審卷第98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之陳述狀況,其先、後所述確非無顯然之瑕疵,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之指證前後一致,尚有誤會,非為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前開指訴之前後矛盾,實尚無可因其於原審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示「請依法處理,我們已經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得以就其所述內容之證明力逕認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柯智豪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陳述,據以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上揭前後未符之指證均屬可採,尚非有理由。
(三)反觀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柯智豪恐嚇之行為等語,已據證人即在場之游程昌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未聽到被告有講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衡以證人游程昌於警詢時同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打告訴人柯智豪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足認證人游程昌並無故為迴護被告之心態,證人游程昌證稱被告未恐嚇告訴人柯智豪等語,應屬可信。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柯智豪其後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被告並無觸犯恐嚇、只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1、75頁), 益徵 被告堅稱伊未對告訴人柯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而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詢問其和解書是否為伊本人所寫時,已先為肯定之回答(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嗣經詢以「上面為何會寫乙方吳俊呈並沒有觸犯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只有傷害」時,隨即空言改口而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請另外一個人去警察局幫我們寫,然後我們就簽名並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已難憑採。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跟吳俊呈已經達成和解,和解書上會寫吳俊呈沒有恐嚇、只有傷害犯行,是因為我跟吳俊呈已經達成和解了,才同意這樣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惟衡以和解書具弭平當事人間紛爭之效力,應係出於當事人意志而依真實情況所記載,況被告與告訴人柯智豪係一同前至警局商談和解,和解書尚經警察審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99頁),由此益足以擔保該和解書所載內容為當事人之真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原審審理時推稱:伊係因與被告和解了,才會在前開和解書上不實記載被告並無觸犯恐嚇之罪名云云之說詞,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舉為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41至47頁),因該監視器之攝錄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而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柯智豪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0砲戰紀念公園無涉,且照片內容僅有影像而未有聲音,自難據為被告有於被訴之時、地,對告訴人柯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案發當天在現場的只有我、吳俊呈及游程昌,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有聽到吳俊呈講那些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游程昌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柯智豪恐嚇等語明確,則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略以:告訴人柯智豪於案發後確曾前往林新醫院驗傷,之後即至警局報警,並就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等語,並據此情狀認足為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指述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事證。然告訴人柯智豪於案發後翌日前至林新醫院驗傷後,固經診斷受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惟此於被告在和解時已自認有傷害行為之情況下,至多僅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指訴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並不能據此即逕認被告當然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告訴人柯智豪雖係於109年12月10日前至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參見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3頁),惟此亦僅屬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自己之單一指述,當不具有對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之指證補強之效力,檢察官依據前開上訴內容,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柯智豪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可信之積極證據可佐之採證部分,有所未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未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堪為可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現有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被訴上揭罪嫌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以被告上開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