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4號抗告人即被告曾○睿(即 林明耀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曾○豪(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林○妤(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受訴訟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原告 黃澄鋒 因被告林明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林明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林明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曾○睿未拋棄繼承,有林明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881號函、新北○○○○○○○○111年8月15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8539號函及所附三親等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又被告林明耀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被告林明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僅6歲,且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為被告林明耀之繼承人而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人固非無據,惟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業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即111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其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聲字第55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是否仍為被告林明耀之繼承人而得承受訴訟即有疑義。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所為裁定是否適法,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