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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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再抗告人 張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已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其與第三人即伊配偶 王玉泉 間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王玉泉之存款加計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計算資產為新臺幣(下同)895萬餘元,與相對人主張王玉泉積欠之債務約2000萬元,僅不足1000萬元,竟假處分執行伊所有價值逾3000萬元之系爭房地,顯不符比例原則,而為濫權裁量。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需以公司資產中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估價,而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及房屋以上開標準計之,再計算王玉泉在該公司所有股份價值,高達7876萬3403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無害及債權可言。乃原裁定竟僅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該公司固定資產計算,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2條及第533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關於王玉泉之股份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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