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上訴人 陳俊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俊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合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念其犯後自首坦承,態度良好,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妥適。上訴人以其自首犯行,獲判刑度卻較未自首案例嚴苛,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屬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