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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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8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敬昕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敬昕因承攬關係未清償修繕費新臺幣18,00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110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