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82號原告 李志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玉麟 (即廣順豐潮州包子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89元,惟其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