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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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訴人 朱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朱正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均減輕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並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經分別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