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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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自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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