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明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處事,僅因細故即妨害被害人 黃宥芸 工作之權利,另對告訴人 楊秀鈴 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鎖頭(含鑰匙)1組,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盧明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仁係楊秀鈴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檳榔攤之顧客,因不滿楊秀鈴曾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徒手打其1個耳光,而為以下犯行:
㈠盧明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8時許,前往上開檳
榔攤,適楊秀鈴所僱用之黃宥芸正在該處上班,竟要求黃宥芸把檳榔攤關起來,不要上班,見黃宥芸走到檳榔攤外時,就拿取檳榔攤之鎖頭將檳榔攤鐵門鎖上,再將鑰匙拿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宥芸自由工作之權利。
㈡盧明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向楊秀鈴恫稱:「你相信嗎?我等一下回去就把檳榔攤玻璃打破,讓你無法做生意」、「等你的員工在上班時,會把你的員工鎖在裡面,拉下鐵門鎖起來,又將貨車擋在店門口,讓你無法做生意」等語,使楊秀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楊秀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鈴指訴及證人黃宥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