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鳯初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鳯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柯鳯初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水路2段與中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 謝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超越上開營業大貨車時,亦有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側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左肘擦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柯鳯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謝承宏提出告訴)。詎柯鳯初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鳯初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為上午8時許,被告不可能有酒駕,被害人也只是擦傷,被告沒有必要肇事逃逸;且依被害人供述,係被告車尾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並非大撞擊,擦撞聲音不會很大,甚至有可能是無聲,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車聲吵雜,尤其擦撞處在轉彎處,更不會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確有可能不知道發生車禍,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柯鳯初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乙情
坦白承認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31日彰鑑字第1110246088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見偵卷第21至39、45至51、101、125至12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記錄器(00000000)
①影片時間:00:00:16
謝承宏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靠近柯鳯初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兩台車均直行。
②影片時間:00:00:18左上方影片:大貨車已越過停止線即將碰到斑馬線。
左下方影片:車輪與分向線的相對位置從直線往畫面右方偏移,顯示大貨車已在進行右轉。
右下方影片:機車騎乘在車輛及車輛陰影的右後方,且大貨車車輪逐漸往機車方向靠近。
③影片時間:00:00:19
大貨車在前,機車在大貨車及該車陰影後方,兩車均向畫面右方偏移(右轉)後,大貨車右後車輪與機車左側車身碰到。
④影片時間:00:00:19機車及駕駛跌倒在地。
⑵檔案名稱:0000000埔鹽鄉彰水路二段與中山路口
000115①畫面時間:2022/07/2008:23:13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2022/07/2008:23:14
大貨車向右偏移,準備向右轉。車輛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
③畫面時間:2022/07/2008:23:15機車出現在畫面,位置在大貨車的車身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2022/07/2008:23:16機車撞上大貨車的車身右後方後跌倒。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參。是依該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在路口準備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撞上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右後方車輪後人車倒地。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1至33、49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記錄器係裝置在車輛左右後視鏡下方,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行車記錄器畫面,既可清楚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車輛左右後視鏡本係駕駛視線之範圍,被告自可從右後視鏡得知上情;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倒地後,衡情勢必發出撞擊及機車倒地之聲響,又依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以觀,案發時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附近,此碰撞、倒地聲要與一般駕駛發出之聲響不同,自然更加清晰。故在本案被害人機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下,身為駕駛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至辯護人雖以勘驗時係「機車騎乘在車輛及車輛陰影的後方」,既然係在陰影的地方,更不容易注意到,尤其是轉彎處等語辯護。然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1至33頁),上開車輛陰影處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方,並非被告車輛之後方,此處亦為右方後視鏡視線範圍,已經前所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⒉又被害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
人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亦當知悉,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其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未注意右側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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