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蕙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蕙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陳報狀、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石蕙菱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法特定其確實已售出之件數及金額為何,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倘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上衣111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褲子8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耳環4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飾1件5仿冒MyMelody商標之上衣33件000000006仿冒FILA商標之上衣4件00000000盧森保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7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4件0000000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8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000000009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鐲1只(警方購證)10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41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