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4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第4案經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述第1案至第3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具有前案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蔡志蒼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3時4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13時4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蒼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