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陳信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線路48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行人 黃秀鳳 步行在機慢車道上。陳信安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見狀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秀鳳因此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肋骨多發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時,以時速52公里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燈光昏暗,致發現被害人黃秀鳳時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㈡ 黃耀興 即被害人之弟之供述。被害人黃秀鳳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附近之街景照片。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雖為50公里,但該處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被告行駛在該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當時車行速度顯有超速違規之疏失。㈣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多日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騎乘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