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政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政雄經拘提到案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貿然從事網路簽賭,即有不該,而網路賭博具有相當的封閉性,亦即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的危害也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賭博罪為初犯,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許政雄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雄(綽號 小炮 )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所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施錦崑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聯繫,向施錦崑簽賭「今彩539」各1次。其等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三星,如對中,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施錦崑或其上游組頭所有。嗣為警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錦崑位於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125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檢視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許政雄傳送簽注訊息給施錦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政雄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略以:我請我表弟施錦崑幫我簽今彩539,我賭的是政府的,有算賭博嗎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錦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又依臺灣彩券網站所公布今彩539基本玩法,「今彩539是一種樂透型遊戲,您必須從01~39的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進行投注。開獎時,開獎單位將隨機開出五個號碼,這一組號碼就是該期今彩539的中獎號碼,也稱為「獎號」。您的五個選號中,如有二個以上(含二個號碼)對中當期開出之五個號碼,即為中獎,並可依規定兌領獎金。」,有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故向合法投注站簽注今彩539,無須指定二星或三星,惟被告與施錦崑LINE對話中之簽單卻記載二星、三星,可見被告並非簽注政府發行之今彩539,其所辯顯不足採,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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