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金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陳金川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00路與00路0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熊全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交岔路口處之00路0段停等紅燈後,於所在路口號誌燈號轉為圓形綠燈時,沿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熊全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全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金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熊全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1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3月13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