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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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指㈠確定判決(誤指原第二審判決)未依法行準備程序等情,縱令屬實,亦屬事實審踐行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問題,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㈡確定判決依憑共犯 郭芳綺蔡慶祥 等人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認定其犯行,縱另一共犯 張雅棠 嗣經通緝到案,致抗告人無從與之對質,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況張雅棠到案後雖稱抗告人未參與犯罪,惟此為該案判決所不採,已敍明理由,自亦不足為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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