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劉遠萍 已遣返大陸,無法傳喚,但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劉遠萍證言(含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原審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並不違法。又上訴人稱其在原審曾請求播放其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原審置之不理,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徒執陳詞,稱其係被人蛇集團所害,誤與劉遠萍結婚,劉遠萍固為假結婚,但其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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