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9日94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請撤銷改判拘役55日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僅陸續繳納新台幣(下同)共23,500元,擅自典當該機車,致東原公司追索無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贅載刑法第47條,應予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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