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壢小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世外桃園住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係列舉僅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承租者得為會員,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不具社區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承租者之會員資格,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受選任為主任管理員,惟原審以社區規約未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承租人得受選任為主任管理員云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前身「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涉有偽造當時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之出席簽到及竟有二種不同之出席名冊及約有三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重覆簽名等不實情形,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規定,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在卷,「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其自無以更名方式變更為合法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亦為未合法成立。原審未予審酌,亦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受選任時,係經其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 林淑蓮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住戶之資格,亦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末段所定之實際承租者,自具系爭社區住戶及會員資格,其受選任為主任管理員自為適法。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上屆主任管理員 胡火練 片面公告解散,而於九十一年六月由住戶以口頭方式,而非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八條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舉,推舉 陳鴻楨 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仍屬推舉召集人程序事項,並於事後以書面公告十日,亦已補正。雖上訴人對召集人之推選過程及候選人資格有爭議,亦非無召集人之召集。縱有瑕疵,僅為得否撤銷,且應類推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及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用,惟上訴人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用,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上屆主任管理員胡火練片面公告解散,而於九十一年六月由住戶以口頭方式,而非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八條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舉,推舉陳鴻楨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仍屬推舉召集人程序事項,並於事後以書面公告十日,亦已補正。雖上訴人對召集人之推選過程及候選人資格有爭議,亦非無召集人之召集。縱有瑕疵,僅為得否撤銷,且應類推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爰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自無以更名方式變更為合法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另,被上訴人所據以籌備成立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人為陳鴻楨,其推選方式不合法,而由無權召集之陳鴻楨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所為選任甲○○為主任管理員之決議自屬無效,且甲○○於被選任時尚非系爭社區之住戶或會員,亦不具受選任為主任管理員之資格,自不得受選任為主任管理員,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可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決之範疇。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據以籌備成立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人為陳鴻楨,僅經系爭社區住戶以口頭方式而未依規定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舉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為真實可信。上訴人又主張由無權召集之陳鴻楨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所為選任甲○○為主任管理員之決議自屬無效,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由住戶以口頭方式,而非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八條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舉,推舉陳鴻楨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僅屬推舉召集人程序事項,並於事後以書面公告十日,亦已補正。雖上訴人對召集人之推選過程及候選人資格有爭議,亦非無召集人之召集。縱有瑕疵,僅為得否撤銷,且應類推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據以籌備成立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人為陳鴻楨,主席為甲○○,而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因夫妻贈與原因而取得區分建物○○○鎮○○○街○○○號」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又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其管理委員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運作,已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社區如有召開住戶大會之必要,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四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召開。然前述兩次住戶大會召集人陳鴻楨非依此方式推選產生,而僅由住戶以口頭方式推舉,於法即有未合,陳鴻楨即非有權召集住戶大會之人。依前說明,系爭社區由無召集權之陳鴻楨所召集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自屬非合法成立,不具系爭社區意思機關之資格,所為包括選任甲○○為主任管理員在內之決議均屬無效,且為當然、自始無效,無待撤銷,亦無從補正。上訴人所稱前述決議僅為得撤銷,並於事後補正云云,純為誤解。甲○○既非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林哲賢法官張天民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