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變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出入境查驗戳記上年份末碼「0」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未還,為避免地下錢莊人員知悉其有錢出國卻無錢還債之情事,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利用前往大陸地區之機會,與綽號「 金二爺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福建省福清市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火車站附近,由甲○○將其所持用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四頁註記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下同)十月二十九日之入境章戳、第十五頁註記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出境章戳、同頁註記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入境章戳及第二十一頁註記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出境章戳上年份末碼「3」之部分,均更改變造為「0」,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持上開場後,在中正機場入境查驗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查驗章戳鑑識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有共同變造準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於境人員之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而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入出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變造查驗戳章上之日期進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與「金二爺」就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金二爺」一次同時變造四次入出境日期查驗戳章年份「3」之記載,係基於單一變造犯意,接續完成,所犯係同一罪名,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除本件單純變造並行使外,並未再有何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該章戳、第十五頁註記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出境章戳、同頁註記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入境章戳、及第二十一頁註記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出境章戳上年份末碼「3」之部分,均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名義告合法所有之物,除前揭頁數變造章戳「3」部分外,其他,並無偽造情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即同條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護照內頁日期章戳類別變造文字(符號)備註
一、第十四頁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章戳年份末碼「3」變造為0
二、第十五頁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出境章戳年份末碼「3」同上
三、第十五頁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入境章戳年份末碼「3」同上
四、第二十一頁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章戳年份末碼「3」同上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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