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1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月1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之物,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徐再添 、 林金榮 、 葉錫詔 ,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所有,且上開證物為同案被告徐再添、林金榮、葉錫詔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