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拾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拾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住處,先施用安非他命後再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於96年2月2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2支及毒品殘渣袋27包暨非管制之小武士刀1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45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2支及毒品殘渣袋27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6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7個,該等殘渣袋內之海洛因與殘渣袋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7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等物,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