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始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