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合計驗後淨重肆拾玖點零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壹只、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俊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 葉政昱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葉政昱並約定自陳俊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債務中扣抵作為對價。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陳俊逸住處附近,由陳俊逸交付數量不詳,價值約略350元 之愷 他命1包予葉政昱,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葉政昱。
(二)於98年8、9月間某日,葉政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葉政昱並約定自陳俊逸前揭積欠其1,000元之債務中扣抵作為對價。嗣於同日某時許,在前開陳俊逸住處附近,由陳俊逸交付數量不詳,價值約略
350元之愷他命1包予葉政昱,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葉政昱。
(三)於98年10月間某日,葉政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葉政昱並約定自陳俊逸前揭積欠其1,
000元之債務中扣抵作為對價。嗣於同日某時許,在前開陳俊逸住處附近,由陳俊逸交付數量不詳,價值約略350元之愷他命1包(扣抵上開2次後,愷他命之對價係300元)予葉政昱,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葉政昱。嗣於98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陳俊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俊逸,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合計驗後淨重49.025公克),及陳俊逸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葉政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葉政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愷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二第24頁),惟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 包愷 他命是綽號「蚶祥」的朋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葉政昱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因證人葉政昱交通違規且騎車顛簸不穩而予以攔檢盤查,並自其身上查獲愷他命後,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該扣案毒品來源係證人葉政昱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葉政昱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葉政昱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又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對伊為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訊問,警詢時所言皆是依照實在狀況回答,亦係依伊的陳述內容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葉政昱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葉政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況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9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是伊向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待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後,始改稱:是綽號「蚶祥」的朋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足見證人葉政昱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葉政昱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俊逸、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逸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及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被告因積欠葉政昱金錢,有於98年8、9月間,以抵債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葉政昱1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愷他命1次給葉政昱,不是3次,因為伊欠葉政昱1,500元,葉政昱跟伊說可以拿3包愷他命抵1,000元之債務,伊就於98年8月間,在伊住處交付
3包愷他命給葉政昱,用來抵1,000元之債務,另外欠葉政昱的500元則是後來託朋友轉交給葉政昱的,葉政昱遭查扣之愷他命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反)。
二、經查:
(一)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政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確實有於98年10月間販賣愷他命1包予葉政昱,葉政昱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購買愷他命,伊每次都是以約略35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給葉政昱,葉政昱每個月向伊購買1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一第3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於98年8、9月間有以抵債方式販賣愷他命給葉政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甚為明確,核與證人葉政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包係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二);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去找他,被告就會知道伊要去找他拿愷他命,伊於98年10月間是向被告買最後1次愷他命,之後就沒再買過了,伊大概是7、8月間開始施用的,伊總共向被告買過3次愷他命,每次都是用電話先聯絡,會約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就會給伊1包愷他命,因為被告先前欠伊1,500元,他是拿愷他命來還債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41號偵卷一第24頁)俱相符;又員警於98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合計驗後淨重49.0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99年度偵字第4941號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足佐,是證人葉政昱除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係於同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外,另自98年7月、8月開始施用愷他命起,亦會每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等情,應屬非虛,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葉政昱(合計3次)無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伊只有販賣愷他命
1次給葉政昱,不是3次,警詢時,因警方要伊交代上游,說趕快說一說就可以離開,伊才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為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警詢筆錄係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一第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坦承證人葉政昱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係其於98年10月間所販賣,先前並1個月販賣愷他命1次予證人葉政昱等情,復核與證人葉政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況觀諸被告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一第3頁反至第4頁),員警係於詢問被告如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政昱,其時間、交易模式、價格、次數為何後,方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上游以減輕刑責,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於98年8、9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被告1次拿3包愷他命給伊,因為被告欠伊1,500元,伊聽說被告有在賣愷他命,伊就請被告1次拿3包愷他命來抵債務,另外500元的債務則是被告透過朋友拿來還伊的,被告拿給伊的愷他命是將3包的量合在1個塑膠袋裡交給伊的,並沒有分裝為3小包,是被告跟伊說塑膠袋內有3包量的愷他命,伊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30頁反)。然查,證人葉政昱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交易模式均有所證述,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交易模式、次數、數量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陳一致。又員警係因證人葉政昱未繫安全帽帶且騎車顛簸不穩,經警攔檢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後,始加以調查詢問,而觀諸9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及99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葉政昱被動回答「是」與「否」;況證人葉政昱於警詢、偵查中,均是依照實在狀況所言,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警詢、偵訊筆錄亦是依其陳述內容為記載等情,業據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再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98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
3包份量的愷他命,約於1個月內施用完畢,伊除了那次外,並未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也未曾向他人購買過愷他命,而伊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扣得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至第29頁反),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既然已於1個月內施用完畢,何以98年12月底尚有自被告處購得之愷他命後,證人葉政昱旋改稱:為警查獲之愷他命係綽號「蚶祥」之朋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他把3包量的愷他命放在1個塑膠袋內,並沒有跟伊說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然愷他命價格昂貴,經以夾鏈袋分裝後,必會造成殘留,是如被告欲1次販賣3包量之愷他命予證人葉政昱,大可直接交付3包愷他命予證人葉政昱即可,衡情當無先將3包量之愷他命裝入1塑膠袋內再予交付,而造成可能殘留耗損之理,亦無特別說明該塑膠袋內之愷他命係3包份量之必要,足見證人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再佐以證人葉政昱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葉政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98年7、8月間某日、8、9月間某日及10月間某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葉政昱1次,共計3次等情,應屬非虛。從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逸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並於犯後就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21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係屬違禁物,是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即事實欄一(三)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頁),為聯絡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係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對價即1,000元(略為350元、350元、3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即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別條碼編號4,驗後淨重1.7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之成分,並未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99年度偵字第4941號偵卷一第28頁),是該白色結晶粉末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陳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之事實│貳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償之。│├──┼───────┼──────────────────┤│2│事實欄一(二)│陳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之事實│捌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償之。│├──┼───────┼──────────────────┤│3│事實欄一(三)│陳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之事實│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合計後淨重肆拾玖點零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壹只、門號為0000000││││五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