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
0號裁定可資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