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執行前案殘刑二年六月十七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宣判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海邊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港邊一三九號,甲○○因另涉嫌竊鴿勒贖案件,為警依法搜索查獲,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有關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比較新舊法有關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就累犯部分,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又連續犯部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執行前案殘刑二年六月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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