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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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乙○○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一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一○○之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溶解於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分別在上址二樓房間內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三支。乙○○於上開查獲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一份、查獲照片七張在卷為憑,及扣案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
六、一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核先敘明。故:
1.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就其各次施用行為個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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