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案訴訟終結,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