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93年5月31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入監服刑,94年7月29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4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丙○○為乙○○現任配偶,甲○○為乙○○前妻,緣甲○○與乙○○尚未離婚前,曾因乙○○貸款購車一事,為乙○○擔任貸款保證人,嗣因乙○○無力繳納貸款,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民國96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甲○○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乙○○住處,商討強制扣薪一事。甲○○要求乙○○分擔其被扣薪資之半數,遭乙○○與丙○○拒絕,甲○○心生憤恨,竟基於傷害犯意,撲向丙○○,造成丙○○跌倒,並動口咬傷丙○○左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甲○○頭髮,並徒手抓傷甲○○;乙○○見2人扭打,即用力推開甲○○,並拉扯甲○○,因此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肌肉拉傷、右手肘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耳撕裂傷2.5×1.1×0.3公分、頭部鈍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甲○○、丙○○並於96年10月1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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