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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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2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都江堰酒店飲酒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牌照號碼7127-JD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街○○○巷○○號18樓之5住處,沿華平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怡平路口膠岔路口時,與沿怡平路由西向東由己○○駕駛之牌照號碼4020-GH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右顳部頭皮、右肩及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甲○○、乙○○及丁○○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由丁○○對丙○○實施酒測,經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隨後丁○○要求丙○○在酒精測試單簽名,詎丙○○心生不滿,當場持續以穢語「屎你娘」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乙○○二人,丁○○遂以職務上掌管之該分局公有之數位相機(KODAKLS743)蒐證丙○○侮辱公務員犯行,惟丙○○竟施暴毆打適持數位相機蒐證之丁○○,除將該數位相機打落地面外,丁○○並因受攻擊而跌倒在地,致右側手背受有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朱蓉 、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丁○○、甲○○、乙○○之職務報告表、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數位相機及現場照片29張、現場蒐證之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施暴罪。被告一行為而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乙○○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於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飲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服警察對其酒測,對執行職務之警察辱罵及施以暴力,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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